看守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集被羁押人的信息 人民法院决定释放被羁押人 立即报告案件主管机关 ②患有其他严重疾病 (5)拘留期限届满未提请批准逮捕的; (4)变更为取保候审 应当将释放理由书面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证明文书 ③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制作《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 逮捕条件的; 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 《逮捕证》或者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收押 应当场制作笔录 领馆人员会见 提解必须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 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 包括刑事拘留转逮捕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部门的;在法庭审判过程中 凡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22-06.释放被羁押人 被告人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法定羁押期限以及变更情况等 应当同时出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示的报告 (4)告知权利义务 应当在案件主管机关的《提讯(提解)证》上加盖提讯专用章或者公章 第169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 不得拖延 由被羁押人签名(盖章) 以及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 证明手续不全 均应办理换押手续 22-03.羁押期限届满通知 (1)不符合拘留 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对被羁押人的羁押期限实行计算机管理 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被告人 释放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 对再审案件的原审被告人 应当制作《超过法定羁押期限报告书》 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或者外国籍被羁押人与其近亲属 自治区 注明回所时间 看守所应当查验其证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不予收押 22-01.收押 不符合规定或者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的 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 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缓刑的 第28条 1.换押条件 诉讼阶段的变更 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出所时核对发还或者转监狱 局或者国家安全厅 看守所应当对被羁押人的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严格检查 被羁押人与其居住在香港 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 死亡的 ①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2.提解犯罪嫌疑人出所的 看守所值班民警应当在《提讯(提解)证》上签名 第15条 第38条 对被押解的犯罪嫌疑人 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 扣押或者阻 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后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 看守所应当及时转达有关机关处理 并制作《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 第130条 第72条 会见的 并抄送案件主管机关 (2)收押检查 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的 (3)犯罪嫌疑人 应当由送押人员出具说明并签名;对伤情严重 (1)查收收押凭证 局批准 对身体有伤的 (3)办理《提讯(提解)证》 押解女性犯罪嫌疑人 不予收押 严禁让犯罪嫌疑人在宾馆 被告人 判决后需要收监执行刑罚的罪犯 (3)凡在同一诉讼阶段内变更办案部门的 挠 不起诉 22-02.提讯 对女性的人身检查 应当提请案件主管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章 严密看管 应当将释放和其他处理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缓刑的裁定书和原判决书收押 办案部门立即制作《释放通知书》 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 可以使用械具 当地看守所应当凭《拘留证》 (2)案件被撤销的; 被告人依法变更刑事诉讼程序的 将《释放通知书》送达看守所 2.释放程序 应当释放被羁押人 提解犯罪嫌疑人 判决无罪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羁押人《释放证 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收押 加盖公章后及时送达看守所 参考法律 应当在接收机关的《提讯(提解)证》上加盖提讯专用章或者公章 1.收押凭证 2.换押程序 酒店 制作《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 应当告知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规和享有的合法权益 上诉 第124条 会见 羁押 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 凭人民法院撤销假释 3.对于被羁押人的申诉 直辖市公安厅 (1)移送机关应当填写《换押证》 人民法院 6.被羁押人与其居住在境内的近亲属通信 发现违禁物品 被告人的 (5)信息采集 填写本诉讼阶段的法定羁押起止日期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19 21条 判决无罪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通信 2.收押程序 并报经省 对判决前未被羁押 但是改变后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看守所 被告人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当立即将被羁押人送给看守所值班民警收押 必须将犯罪嫌疑人交由当地看守所羁押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号) 不起诉 应当经办案机关同意 应当持《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中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电子法律文书的打印件 5.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 应当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 (3)执行 将其立即释放 《逮捕证》收押被拘留 依照上述规定重新办理《提讯(提解)证》 查获通缉在案 (2)批准 22-04.换押 并录入有关信息数据库 最高人民检察院 1.侦查人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凭加盖看守所公章并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日期的《提讯(提解)证》和有效身份证明提讯 澳门 看守所应当凭《拘留证》 并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日期 (4)通知 22-05.羁押管理 提解 监护人及其所属国驻华使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08年2月29日公安部令第98号)第8-10条 办案部门制作《呈请释放报告书》 第113条第4项 没有上述凭证 (9)其他依法应当释放的情形 提解 写明释放理由 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明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2)看守所办理换押手续 收押时 刑期未满的 法规 应当办理换押手续 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以及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07条 看守所凭《换押证》办理换押手续 第143条 看守所应当对被羁押人进行健康和人身检查 第120条 公安部 公通字〔1999〕83号) 不起诉的; 第145-154条 1.看守所对被羁押人的羁押情况实行一人一卡登记制度 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 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接收机关应当在《换押证》上注明承接时间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收回《提讯(提解)证》 1.释放条件 凭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收押 (8)人民法院判决无罪 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需要临时寄押的 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 第168条 2.被羁押人患严重疾病 看守所应当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同时 不适宜羁押的 控告司法工作人员的 防止发生意外 招待所等其他场所住宿 (1)呈批 第135条 4.对揭发 提讯 看守所办理收押手续时 对人民检察院 并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日期 (7)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 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记明被羁押人的基本情况 公安机关接到有关法律文书后 辩护律师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 与外界通信的 《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6〕17号)第24-29条 捺指印后 《提讯(提解)证》每次办理一份 应当经办案机关同意 并按照有关规定安排 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需要释放被羁押人的 第209条 逃跑 通知案件主管机关;对超过羁押期限的 看守所应当在犯罪嫌疑人 台湾的近亲属以及外国的近亲属会见 人民法院决定释放被羁押人 异地押解过程中需要住宿的 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 被告人聘请的律师 3.提讯完毕或者提解回所的 凭《收监执行通知书》收押 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主管局长 依法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 (6)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未移送审查起诉的; 即公安机关 在递次移送交接时 报告人民检察院 应当立即制作《释放通知书》 《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 用完续办 越狱逃跑的以及执行追捕 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对人民检察院 并进行体表检查 提解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273条 监视居住的; 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令第52号)第9-13条 处长批准 注明改变情况及新的法定羁押起止日期